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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保定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4-07-07 08:34:00点击次数:273733次

保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保定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市政﹝2014﹞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保定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2014年6月20日

保定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保障地方志工作法制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利用和开发研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和地情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志书和专业志书。地方年鉴,包括综合年鉴和专业年鉴。

综合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县(市、区)志、乡镇(街道)志、村(社区)志等。

专业志书,是指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院校志、企业志、山川风土志等。

综合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市、区)年鉴、乡镇(街道)年鉴、村(社区)年鉴等。

专业年鉴,是指客观、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院校年鉴、企业年鉴等。

地情文献,是指除志书、年鉴以外,客观、系统地记述或载录本行政区域特定历史时期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各种史料性文献,市和县(市、区)、市和县(市、区)直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乡镇(街道)、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政府考核目标。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地方志工作机构列为本级人民政府常设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障相应的办公条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各开发区及乡镇(街道)应成立相应工作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拟定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指导、编纂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及地情文献;

(五)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验收;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八)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宣传,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短期和长期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性地情文献,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总体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军事志、军事年鉴,由军分区和人民武装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编纂。

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村(社区)等可编纂出版上述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其他地情文献,但编纂单位应按隶属关系或注册登记关系报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审查。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突出时代特色和地方特点,行文严谨朴实简洁。

第十条     按照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将地方志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领导、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办公条件和相应待遇,按时保质完成编纂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编单位应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中直、省直和其他驻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应依照所在地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由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强协调能力和一定专业知识、熟悉地情的人员担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编纂地方志可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专职编纂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适应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合适的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专职兼职编纂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忠于史实、秉笔直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不实记述。

第十三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每20年左右编纂一次。遇有重大区划变动,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每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综合志书的编纂工作。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承编单位应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有关单位和公民应据实提供资料。地方志编纂人员可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等,有关单位和公民应提供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相关单位,应免费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或查询服务。地方志出版后应无偿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报送馆藏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省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稿(以下简称志稿),应经过四级评审,按以下程序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一审为志书编纂单位领导机构组织的审核。经一审通过并修改后的志稿,连同书面报告一并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二审。书面报告应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公章。

(二)二审为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专业人员的审核。经二审通过并修改后的县(市、区)志稿,连同二审修改方案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三审。市志稿二审与三审结合进行。

(三)三审为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省市专业人员参与,以评审会的方式进行的审核。三审通过并修改后的志稿,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连同修改报告和保密部门审查通过的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提请四审。书面意见应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主要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志稿的保密审查由提供资料和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保密主管部门会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志稿进行保密审定,并出具证明材料。

(四)四审为省级终审。四审通过的志稿由省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志稿,未经原审查验收或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年度为序组织编纂,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印刷出版。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连续编纂出版。

第十七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性地情文献,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印刷出版。

第十八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地方志书应报送50套,年鉴、地情文献应各报送30套。

第十九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二十条    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资料,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特殊重要资料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和出卖。

第二十一条    具备条件且需要编纂部门、行业、乡镇(街道)、村(社区)志书、年鉴或其他形式地情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纳入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志书、年鉴稿或地情文献稿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30套和样书电子文本。

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编纂部门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开拓社会使用地方志的途径,通过建立方志馆、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等形式,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网站和方志馆(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地方志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开发利用,开展地情宣传、咨询活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纂出版专题资料文献、地情研究成果。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或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级评奖活动。

第二十五条     按照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予以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

(四)拒不执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第二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文稿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未经同意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将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或出租、出让、转借和出卖的。

第二十七条  对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志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以及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及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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